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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94/62/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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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該條約的第100a條;
  考慮到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89b條的程序采取行動;
  鑒于一方面為了防止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對環境造成任何影響,或減小這種影響,從而提供高環境保護水平,另一方面為了確保內部市場的運行,避免在歐洲共同體內部產生貿易壁壘、不正當競爭使和競爭受到限制,應對各國有關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管理所采取的不同措施予以協調;
  鑒于防止產生廢棄包裝物的最佳手段是減少包裝物的總量;
  鑒于就本指令的目標而言,遵守總的原則,即一個成員國為保護環境而采取的措施不應對其他成員國實現本指令的目標的能力產生不良的影響是重要的;
  鑒于減少廢棄物是《歐洲聯盟條約》中明確要求的可持續發展的基礎;
  鑒于本指令應該包括投放市場的所有種類的包裝物和所有廢棄包裝物;鑒于因此歐洲聯盟理事會1985627日關于人類消費用液體容器的85/339/EEC指令應予以廢除;
  鑒于包裝物具有重要的社會和經濟功能,因而實施本指令中規定的措施不應損害對包裝物或包裝商品的質量和運輸產生影響的其他相關立法要求;
  鑒于根據歐洲聯盟理事會199057日關于廢棄物政策的決議和歐洲聯盟理事會1975715日關于廢棄物的75/422/EEC指令中提出的歐洲共同體廢棄物管理方針,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管理首先應該包括防止產生廢棄包裝物,以及作為附加的基本原則,還應包括包裝物的再使用,廢棄包裝物的再循環及其他回收形式,并由此而減少這類廢棄物的最終處理量;
  鑒于在回收工藝方面的科學和技術取得進步之前,從環境影響上講,應將再使用和再循環作為首選;鑒于這就要求各成員國建立各種體系保證對用過的包裝物和/或廢棄包裝物進行回收;鑒于應盡快完成壽命周期評定,以便證明對可再使用、再循環和回收的包裝物建立一個明確的等級體系是正確的;鑒于應該通過適當措施來防止產生廢棄包裝物,包括在各成員國內按照本指令的目標采取的行動;
  鑒于各成員國可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鼓勵建立能以環境安全的方式再使用的包裝物再使用系統,以利用這些系統對環境保護做出貢獻;
  鑒于從環境角度考慮,再循環應被視為回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目的特別在于減少能量和基本原材料的消耗,以及廢料的最終處理量;
  鑒于能量回收是廢棄包裝物回收的一個有效手段;
  鑒于各成員國對廢棄包裝物回收和再循環所確定的目標應該限制在某些范圍內,以便考慮各成員國的不同情況,同時避免產生貿易壁壘和不正當競爭;
  鑒于為了達到中期目標并且為經營者、消費者和公共機構展現必要的長期前景,應該對實現上述目標規定一個中期期限并對最終階段要確定的目標規定一個長期期限,從而大大提升這些目標;
  鑒于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應在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供的報告基礎上對各成員國在努力實現上述目標的工作中獲得的實際經驗、科研成果和生態平衡這樣的評估技術進行考查;
  鑒于應該允許已經制定了或將要制定超出上述目標范圍計劃的成員國推行這些目標,以便在這種措施不干擾內部市場和不妨礙其他成員國履行本指令的條件下實現高水平的環境保護;鑒于歐洲聯盟委員會應該在進行適當驗證之后確認這種措施。
  鑒于另一方面某些成員國由于其特殊情況,可能被允許采用較低目標,其條件是在標準的期限內應實現最低回收目標,而在晚一些的期限之前實現標準目標;
  鑒于管理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要求各成員國建立退回、收集和回收體系;鑒于這類體系應該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對所有感興趣的團體開放,讓它們參與進來并且用來避免對進口產品實行歧視。避免貿易壁壘或不正當的競爭,以及保證最大可能退回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
  鑒于需要進一步研究歐洲共同體包裝物標志問題,歐洲共同體應在近期內做出決定;
  鑒于為了盡可能減少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對環境的影響,以及避免產生貿易壁壘和不正當競爭,還必須對控制包裝物的組成和包裝物可再使用及可回收(包括可再循環)特性規定基本要求;
  鑒于考慮到包裝物中存在的有害金屬和其他物質對環境的影響(特別是當其焚化時可能以排出物或灰燼的形式存在,或者當其被掩埋時以浸出物的形式存在),應該對它們進行限制;鑒于作為降低廢棄包裝物的毒性的第一步,必須防止在包裝物中加入有毒的重金屬并保證這類物質不被釋放到環境中,但在特定情況下應由歐洲聯盟委員會確定適當的例外要求;
  鑒于如果要雇用人員來收集和處理廢棄包裝物,以實現高水平的再循環并且防止產生衛生和安全問題,那么對于這類廢棄物,必須在其源頭進行分選;
  鑒于對生產包裝物的要求不適用于在本指令生效之前指定為某一產品使用的包裝物;鑒于對包裝物的銷售也需要一個過渡期;
  鑒于在制定有關符合所有基本要求的包裝物投放市場條款時,應考慮標準化主管機構正在制定的歐洲標準;鑒于應該立即實施有關國家標準合格證明方法的條款;
  鑒于應該加快制訂有關基本要求和其他有關問題的歐洲標準;
  鑒于本指令規定的措施意在擴大對包裝物的回收和再循環能力以及再循環的包裝材料的市場銷路;
  鑒于在包裝物中加入再循環的材料,不應與相關的衛生、健康和消費者安全條款相矛盾;
  鑒于為了監督本指令的實施情況,需要有歐洲共同體范圍的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數據;
  鑒于有必要使所有參與生產、使用、進口和銷售包裝物和包裝產品的人更多地了解包裝物變成廢棄物的程度,并且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他們要對這類廢棄物承擔責任;鑒于制訂和實施本指令規定的措施應該包括并要求所有合作方密切合作,并有分擔責任的精神;
  鑒于在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管理中消費者起著關鍵作用,因此必須讓消費者充分了解情況,以適應他們的行為和態度;
  鑒于依照75/442/EEC指令,在所要求的廢棄物管理方案中列入了關于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管理的具體章節,這將有助于本指令的有效實施;
  鑒于為了加快實現本指令的目標,歐洲共同體和各成員國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使用經濟手段是適宜的,從而可以避免產生新的保護主義;
  鑒于在不影響歐洲聯盟理事會1983328日關于在技術標準和技術法規領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的前提下,各成員國應在通過前將其擬采用的任何措施草案通報給委員會,以便確定這些草案是否符合該指令規定;
  鑒于應該由歐洲聯盟委員會依照常設委員會程序確保包裝物識別系統和數據庫系統格式與科技進步相適應;
  鑒于必須按照常設委員會程序規定擬采取的專門措施,以便解決實施本指令中遇到的困難;
  茲通過本指令: 
 第1 目的
  1.本指令旨在協調各國有關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管理的措施,一方面是為了防止由此對各成員國和第三國環境產生任何影響,或減小這類影響,從而提供高水平環境保護;另一方面是為了確保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并且避免在歐洲共同體內產生貿易壁壘、不正當競爭和使競爭受到限制。
  2.為此,本指令規定這類措施的首要目的是防止產生廢棄包裝物,其次作為附加的基本原則,對包裝物再使用、再循環和實現其他形式的廢棄包裝物回收以及由此減少對這類廢棄物的最終處理量。
  第2 范圍
  1.本指令適用于投放歐洲共同體市場的所有包裝物和所有廢棄包裝物,不管它們是工業、商業、辦公室、商店、服務業、家庭或其他場所使用的或廢棄的,也不管使用的是什么材料。
  2.實施本指令不應損害對包裝物現有的質量要求,諸如有關包裝產品的安全、健康保護和衛生等要求,或損害現行運輸要求,或損害歐洲聯盟理事會19911212日關于有害廢棄物的91/689/EEC指令要求。
  第3 定義
  1.在本指令中,“包裝物”是指由任何性質的任何材料制成的所有產品,它們用來容納、保護、搬運、交付和提供商品,其范圍從原材料到加工成的商品,從生產者到使用者或消費者。用于相同用途的“不可回收”的物品也應該被視為包裝物。
  “包裝物”只包括:
  (a) 銷售包裝物或初次包裝物,即被認為是在采購地點構成某個向最終使用者或消費者提供的銷售單元的包裝物;
  (b) 組合的包裝物或二次包裝物,即被認為是在采購地點構成一組一定數量的銷售單元的包裝物,不管這些銷售單元是以這種方式向最終使用者或消費者銷售的還是僅僅作為補充銷售地點貨架的一種方式;從產品上拿掉這類包裝物并不影響該產品的特性;
  (c) 運輸包裝物或三次包裝物,即被認為是為了便于搬運和運輸若干銷售單元或組合的包裝物,以防止在搬運和運輸過程中遭到物理損壞的包裝物。運輸包裝物不包括公路、鐵路、海運和空運集裝箱。
  2.“廢棄包裝物”是指75/442/EEC指令中對“廢棄物”的定義所涉及的任何包裝物或包裝材料,生產的剩余物不包括在內。
  3.“廢棄包裝物管理”是指75/442/EEC指令所定義的廢棄物管理。
  4.“預防”是指通過開發清潔產品和技術而減少:
  ——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中所含的材料和物質;
  ——在生產過程中以及銷售、批發、使用和清除階段的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數量及其對環境的危害。
  5.“再使用”是指被設想和預定在其壽命周期內完成最少循環次數的包裝物,在有或沒有市場現有輔助產品幫助其再次裝填的情況下出于與原設想相同的目的使包裝物重新裝填或得到使用的任何操作;這種再使用包裝物,當其不再需要被再使用時即為廢棄包裝物。
  6.“回收”是指75/442/EEC指令的附錄Ⅱ.B中規定的任何適用的操作。
  7.“再循環”是指為了原來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在廢棄材料的生產過程中再次進行加工, 包括有機再循環,但是不包括能量回收。
  8.“能量回收”是指利用可燃的廢棄包裝物,通過加入或不加入其他廢棄料直接焚化而產生能量,但熱能回收情形除外。
  9.“有機再循環”是指在可控條件下,利用微生物對廢棄包裝物的可生物降解部分進行需氧(堆肥)或厭氧(生物甲烷化)處理,這種處理產生穩定的有機殘留物或甲烷。土埋不應視為有機再循環的一種形式。
  10. “處理”是指75/442/EEC指令附錄Ⅱ第A部分規定的任何適用的操作。
  11. 與包裝物相關的“經營者”是指包裝材料的供應商、包裝物生產商和改裝商、裝填者和使用者、進口商、貿易商和批發商、主管當局和法定組織。
  12. “自愿性協議”是指成員國政府主管當局與相關經濟部門簽訂的正式協議。這些協議必須對所有為實現本指令目的而工作希望、履行本協議條件的合作方公開。
  第4 預防
  1.除了按照本指令第9條采取措施防止產生廢棄包裝物外,各成員國還應保證實施其他預防措施。此類預防措施可包括與經營者協商后通過的各國計劃或采取的行動,其目的是匯集和利用各成員國采取的眾多預防性措施。這些措施應該符合本指令第1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
  2.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照本指令第10條的規定,通過鼓勵制定歐洲標準來推動采取預防的措施。
    5 包裝物再使用系統
  各成員國可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鼓勵采用包裝物再使用系統。這種再使用系統能以對環境安全的方式再次利用包裝物。
  第6 回收和再循環
  1.為了實現本指令的目標,各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在其境內實現以下目標:
  (a) 自本指令必須在國家法律中實施之日起5年內,按其重量計算,廢棄包裝物的回收率最低應達到50%,最高至的65%;
  (b) 在這一總目標和相同時限內,按廢棄包裝物中所含的包裝材料總重量計算,再循環率應達到最低25%和最高45%,而對每一種包裝材料按重量計算的再循環率最低為15%。
  (c) 自本指令必須在國家法律中實施之日起10年內,廢棄包裝物的回收和再循環將達到一定的百分比,這個百分比必須由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本條第3(b)確定,以大幅度提高(a)(b)所述的目標。
  2.各成員國應鼓勵使用從再循環的廢棄包裝物中得到的材料制造包裝物和其他產品。
  3.(a) 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應在歐洲聯盟委員會階段性報告的基礎上,并自本條第1(a)所述的日期起4年內,在最終報告基礎上,對各成員國在實現本條第1(a)(b)和第2款規定的目標和目的中獲得的實際經驗以及科研成果和評定技術(如生態平衡)進行檢驗。
  (b) 歐洲聯盟理事會應在不遲于本條第1(a)所述的第一個5年階段結束前的6個月,按特定多數并根據歐洲聯盟委員會的提議確定本條第1(c)所述的第二個5年階段的目標。以后每5年重復一次該進程。
  4.各成員國應公布本條第1(a)(b)所述的措施和目標,并將其作為對公眾和經營者開展信息活動的主題。
  5.由于希臘、愛爾蘭和葡萄牙三國的特殊情況,即,有大量的小島嶼、有農村和山區以及目前包裝物消耗水平低等原因,可決定:
  (a) 自本指令實施之日起5年內達到低于本條第1(a)(b)規定的回收目標,但至少應達到25%的回收率。
  (b) 同時推遲本條第1(a)(b)規定的目標期限,但不應晚于20051231日。
  6.應該允許已經制定了或將要制定超過本條第1(a)(b)規定目標的計劃,并且為此提供適當的再循環和回收能力的成員國,為了達到高水平環保而繼續實施這些目標,條件是這些措施不會對內部市場造成損害,也不會妨礙其他成員國遵守本指令。這些成員國應就此通報歐洲聯盟委員會。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在與各成員國合作,證實這些措施與上述考慮相一致,并且不會對成員國之間的貿易構成任何歧視和掩飾性限制之后確認這些措施。
  第7 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統
  1.為了達到本指令規定的目的,各成員國應該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建立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統,以規定:
  (a) 從消費者、其他最終使用者或從廢棄物流中退回和/或收集用過的包裝物和/或廢棄包裝物,以便找到最合適的廢物管理方法;
  (b) 對收集的包裝物和/或廢棄包裝物進行再使用或回收,包括再循環。
  這些系統應向有關行業的經營者和政府主管當局開放,以便其參與進來。它們應在無歧視條件下適用于進口產品,包括詳細協議和對準入這些系統的征稅,并且在設計上要符合《歐洲共同體條約》的規定,以避免產生貿易壁壘和使競爭受到影響。
  2.本條第1款所述的措施應是所有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政策的一部分,并且應該考慮有關保護環境和消費者健康、安全和衛生;保護包裝商品及使用材料的質量、可靠性和技術特性;以及保護工業和商業產權等要求。
  第8 標志和識別系統
  1.歐洲聯盟理事會應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的條件,自本指令生效之后2年內對包裝物的標志做出決定。
  2.為了便于收集、再使用和回收(包括再循環),包裝物上應指明所用包裝材料的性質,以便有關工業部門對其識別和分類。
  為此,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在本指令生效之后的12個月內根據附錄Ⅰ,按照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序確定作為識別系統依據的編號和縮寫,并規定哪些材料應該按照該程序接受該識別系統。
  3.應在包裝物上或其標簽上加貼適用的標志。標志應清晰可辨、易于識別,并且不易擦掉,包括包裝物被打開后。
 第9 基本要求
  1.各成員國應確保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的3年內,包裝物只有在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Ⅱ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時才可以投放市場。
  2.各成員國應自本指令第22條第1款規定之日起,符合以下標準的包裝物可被推定為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Ⅱ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a) 其編號已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發布的協調標準。各成員國應公布將協調標準轉換為國家標準的編號;
  (b) 在其所適用的領域內沒有協調標準的情況下,本條第3款所述的有關國家標準。
  3.各成員國應將其認為符合本條第2(b)項所述的國家標準文本通報歐洲聯盟委員會。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將該文本立即發送給其他成員國。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標準的編號。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確保這些編號公布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
  4.如果某個成員國或歐洲聯盟委員會認為本條第2款所述的標準沒有完全符合本條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歐洲聯盟委員會或該成員國應將這一問題提交給根據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設委員會,并說明其理由。常設委員會應及時提出意見。根據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歐洲聯盟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是否有必要從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撤消這些標準。
  第10條標準化
  適當時,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推動制定與附錄Ⅱ中所述基本要求相關的歐洲標準。
  歐洲聯盟委員會尤其應該推動以下方面的歐洲標準的制定工作:
  ——關于包裝物壽命周期分析的準則和方法;
  ——關于包裝物中重金屬和其他危險物質含量及其從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向環境中釋放的測量和驗證方法;
  ——關于適當類型的包裝物中再循環材料的最小含量準則;
  ——關于再循環方法準則;
  ——關于堆肥方法和堆肥生成準則;
  ——關于包裝物標志準則。
  第11 包裝物中所含重金屬的濃度值
  1.各成員國應確保包裝物或包裝物成分中鉛、鎘、汞和六價絡的濃度值總和不超過以下標準:
  ——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2年,按質量計600×106
  ——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3年,按質量計250×106
  ——本指令第 22條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5年,按質量計100×106
  2.本條第1款所述的濃度值不適用于69/493/EEC指令規定的完全由鉛晶體玻璃制造的包裝物;
  3.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序確定:
  ——上述濃度值不適用再循環材料以及處于閉合和可控鏈的產品循環條件;
  ——不在本條第1款第3項所述要求之內的包裝物類型。
  第12 信息系統
  1.各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在協調的基礎上建立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數據庫(如果尚未建立),以有助于各成員國和歐洲聯盟委員會能夠監督實現本指令規定目標的情況。
  2.為此,這些數據庫應在各成員國一級提供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物流的數量、特性和演變方面的信息(包括有關制造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成分的毒性或危險性的信息)
  3.為了協調所生成的數據的特性和提供方式,以及使各成員國的數據兼容,各成員國應從本指令生效之日起 1年后依據附錄Ⅲ,并按照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序采用歐洲聯盟委員會通過的格式,向其提供所獲得的數據;
  4.各成員國在提供詳細數據時應考慮中小企業的特殊問題;
  5.應提供所獲得數據及本指令第17條所述的各國報告,并應在以后的報告中予以更新;
  6.各成員國應要求所有的經營者依據本條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其行業的可靠數據。
  第13 向包裝物使用者提供的信息
  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2年內采取措施確保包裝物的使用者,特別包括消費者,獲得以下內容的必要信息:
  ——他們可得到的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統;
  ——他們在促進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再使用、回收和再循環方面所起的作用;
  ——市場上現有包裝物上標志的含義;
  ——本指令第14條所述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管理方案的適當要素。
  第14 管理方案
  依照本指令所述的目標和措施,各成員國應將有關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一個具體章節,包括依照本指令第4條和第5條采取的措施,納入依據75/442/EEC指令第17條要求的廢棄物管理方案中。
15 經濟手段
  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的有關規定行動時應通過經濟手段推動本指令規定目標的實現。如果沒有通過這些措施,各成員國可以按照歐洲共同體環境方針管理原則,特別是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以及《歐洲共同體條約》所規定的義務,采取措施實現這些目標。
  第16 通報
  1.在不影響83/189/EEC指令的前提下,各成員國應在通過這些措施之前向歐洲聯盟委員會通報他們擬在本指令的框架內通過的措施草案,這些措施不包括財政性質的措施,但包括與財政措施相關的技術規范,因為財政措施鼓勵符合這種技術規范,從而使歐洲聯盟委員會可以根據在各種情況下都必須實施上述指令規定程序的現行條款檢查這些措施。
  2.如果所建議的措施也是83/189/EEC指令范圍內的一個技術問題,則有關成員國在實施本指令所述的通報程序時可以表明該通報對83/189/EEC指令同樣有效。
  第17 報告義務
  各成員國應按照歐洲聯盟理事會19911223日關于某些使環境指令的實施報告標準化和合理化的91/692/EEC指令第5條的規定,向歐洲聯盟委員會報告本指令的實施情況。第一次報告應包括1995年至1997年期間的情況。
  第18 投放市場的自由度
  各成員國不應阻止符合本指令條款的包裝物在其境內投放市場。
  第19 適應科學和技術進步
  應按照本指令第2條規定的程序通過必要的修改,使本指令第8條第2款、附錄Ⅰ和第10條最后一項所述的識別系統以及第12條第3款和附錄Ⅲ所述的有關數據庫系統格式適應科技進步。
  第20 具體措施
  1.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照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序規定必要的技術措施,以解決在實施本指令時,醫療器械和藥品的一次性包裝物、小的包裝物和奢侈品包裝物所遇到的任何困難。
  2.歐洲聯盟委員會還應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有關擬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的報告,適當時,附上一個議案。
  第21 常設委員會的工作程序
  1.歐洲聯盟委員會應設有一個常設委員會協助其工作,該委員會由各成員國的代表組成,歐洲聯盟委員會的代表任主席。
  2.歐洲聯盟委員會代表應向常設委員會提交擬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設委員會應在主席根據問題的緊急程度確定的時限內提出它的意見。當要求歐洲聯盟理事會對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交的議案通過決議時,常設委員會應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48條第2款規定的多數原則提出意見。常設委員會內各成員國代表投票時應按該條款規定的方式加權。主席不投票。
  3.(a) 如果設想的措施與常設委員會的意見一致,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給予通過。
  (b) 如果設想的措施與常設委員會的意見不一致,或未提出意見,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立即向歐洲聯盟理事會提交擬采取措施的議案。歐洲聯盟理事會應按特定多數采取行動。
  第22 在國家法律中的實施
  1.各成員國應在1996630日之前使實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生效,并應立即將上述內容通報給歐洲聯盟委員會。
  2.各成員國通過這些措施時,應給出本指令的編號或在其正式公布時附上這一編號。各成員國應對給出編號的方法做出規定。
  3.此外,各成員國還應向歐洲聯盟委員會通報在本指令范圍內通過的所有現行法津、法規和行政條款。
  4.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前,制造包裝物的要求不適用于某一規定產品所使用的包裝物。
  5.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起5年內,允許在生效日前制造的并符合其現行國內法律的包裝物投放市場。
  第23
  85/339/EEC指令自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起特此廢除。
  第24
  本指令應在其于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5
  本指令送交各成員國。
  歐洲議會主席 歐洲聯盟理事會主席
  K.HAENSCH K.KINKEL
  19941220日于布魯塞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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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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