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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的法律趨于一致的95/16/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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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該條約第100a條;
考慮到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根據調解委員會1995年5月17日批準的聯合文本,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89b條規定的程序采取行動;
鑒于各成員國對其境內的人民負有健康和安全的責任;
鑒于理事會1985年6月批準的關于建立內部市場的白皮書第65~68款規定了使各國有關法律趨于一致的新方法;
鑒于理事會1984年9月17日關于使各成員國有關電動、液力傳動或油壓電動操作的升降機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4/529/EEC指令并不能保證所有類型的升降機自由流通;鑒于84/529/EEC指令中并未包括各成員國有關升降機類型的體系,其約束性條款之間存在差異,從而形成共同體內的貿易壁壘;鑒于因此應該協調各成員國有關升降機的規定;
鑒于理事會1984年9月17日關于使各成員國有關升降機和機械搬運設備的共同條款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4/528/EEC指令是84/529/EEC指令和1986年12月22日理事會關于使各成員國有關自行走式工業載重車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6/663/EEC指令的框架指令,目前這兩個具體指令已被理事會1991年6月20日發布的91/368/EEC指令所取代,該指令還對理事會關于使各成員國有關機械設備的法律趨于一致的89/392/EEC指令作了修改;
鑒于歐洲聯盟委員會1995年6月8日通過了有關使各成員國提高現有各種升降機安全性的95/216/EC建議;
鑒于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只有在確保符合適當的合格評定程序時才能保證達到預定的安全水平,而這些合格評定程序是歐洲聯盟理事會1993年7月22關于用于技術協調指令的不同階段合格評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貼和使用CE標志規則的93/456/EEC決定的條款所規定的;
鑒于符合本指令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的升降機或者是升降機的某些安全部件,必須加貼清晰的CE標志,方能投放市場;
鑒于本指令只規定了一般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鑒于為了有助于制造商證明符合這些基本要求,也為了有助于驗證基本要求,需要在歐洲一級制定有關防止因升降機設計和安裝而引起的危險的協調標準;鑒于這類標準是由非官方機構在歐洲一級制定的,必須保持其非強制性的地位;鑒于為此目的,按照歐洲聯盟委員會與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和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ENELEC)在1984年11月13日簽訂的合作總指導原則,CEN和CENELEC這兩個機構被認可為制定協調標準的主管機構;鑒于在本指令中,協調標準是指由這兩個機構之一或兩個機構共同根據歐洲聯盟委員會的委托書,按照1983年3月28日理事會關于在技術標準和法規領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總指導原則通過的技術規范;
鑒于應對過渡性安排做出規定,以使安裝商能將在本指令實施日期之前制造的升降機投放市場;
鑒于本指令要涉及升降機引起的所有危險,并由其使用者和施工現場的人員來運行;鑒于本指令應被認為是理事會1988年12月21日關于使各成員國有關建筑產品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趨于一致的89/106/EEC指令第2條第3款含義內的一個指令;
鑒于歐洲議會、歐洲聯盟理事會和歐洲聯盟委員會之間已于1994年12月20日達成了有關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89b條規定的程序通過行動措施的臨時協議;
茲通過本指令:


第1章 適用范圍、投放市場和自由流通

第1條
1.本指令適用于在建筑物中和施工現場永久性使用的升降機,也適用于供附錄Ⅳ所列的這類升降機使用的安全部件。
2.在本指令中,“升降機”是指在特定高度上使用的一種設備,它有一個座廂沿著與地平面成15°以上夾角的剛性導軌移動,并且按預定用途運送:
——人員;
——人員和貨物;
——若座廂可以進入,即人可以毫不費力地進入座廂,并且座廂內設有控制裝置,或控制裝置設在座廂內人能觸及的范圍,則單運貨物。
沿著固定路線移動而不是沿著剛性導軌移動的升降機,也應包括在本指令的適用范圍內(例如:臂式升降機)。
3.本指令不適用于:
——公共或私人運送人員用的索道,包括纜車;
——專為軍用和警用設計和建造的升降機;
——礦山升降機;
——劇院升降機;
——裝于運輸工具上的升降機;
——連在機械設備上專供進出工作地點的升降機;
——齒輪齒條傳動系;
——施工現場用于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和貨物升降機。
4.在本指令中:
——“升降機的安裝商”是指對升降機的設計、制造、安裝和投放市場以及加貼CE標志和編寫EC合格聲明負有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升降機投放市場”是指安裝商首次向用戶提供升降機;
——“安全部件”是指列入附錄Ⅳ中的部件;
——“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是指對安全部件的設計與制造以及加貼CE標志和編寫EC合格聲明負有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升降機樣機”是指有代表性的升降機,其技術文件表明對升降機的基本安全要求予以滿足的方式,且這類升降機符合由目標參數定義的,并使用相同的安全部件的升降機樣機。
升降機樣機與一部分由該樣機生產的升降機之間的所有允許變化,必須在技術文件中做出明確規定(用最大值與最小值)。
通過計算和/或根據設計方案可以證明某一類設備的相似性,以滿足基本安全要求。
5.就升降機而言,如果具體指令已全部或部分地涉及到本指令所述的危險,則由于這些具體指令的實施,本指令不應或不再適用于這類升降機以及這類危險。

第2條
1.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
——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機,只有在其正確安裝、維修并按預定用途使用時不會危及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適當時不會危及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方可投放市場和交付使用;
——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只有在其被正確地安裝/攤修并按預定用途使用時不會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適當時不會危及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方可投放市場和交付使用。
2.成員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確保負責建筑或施工的人員以及升降機安裝商,一方面彼此通報正確操作和安全使用的升降機所需的實際情況,另一方面采取適當步驟保證升降機的正確操作和安全使用。
3.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升降機用的升降機井不得包含除了升降機操作與安全所必需以外的任何配管或配線或配件。
4.在不損害本指令第1條第2款和第3款的條件下,本指令各條款不應影響各成員國在交付使用或使用升降機時,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其認為保證人員得到保護所需的要求,但這樣做并不意味著依據本指令未規定的方法對升降機作的修改。
5.各成員國不應阻止不符合歐洲共同體現行條款的升降機或安全部件在交易會、展覽會或展示會中展示,但應清楚地標明并明確指出這些升降機或安全部件是不符合上述條款的,并且不是供銷售的,除非升降機的安裝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使其符合要求。在展示期間應采取適當的安全措施確保人員安全。

第3條
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機必須滿足附錄Ⅰ提出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
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必須滿足附錄Ⅰ提出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或者能夠使安裝了這類部件的升降機滿足上述基本要求。

第4條
1.各成員國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礙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升降機和/或安全部件在其境內投放市場或者投入使用。
2.各成員國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礙根據制造商或其在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所編寫的聲明,預定安裝到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機上的部件投放市場。

第5條
1.各成員國應將加貼CE標志和附有附錄Ⅱ所述的EC合格聲明的升降機和安全部件視為符合本指令的所有條款,包括第二章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
在沒有協調標準的情況下,各成員國應采取其認為必要的任何步驟,以使相關方認識到,各國現有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對于正確實施附錄Ⅰ中所規定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是十分重要的或適當的。
2.如果某一國家標準是依據某一協調標準(其編號已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進行的轉換,并且包括了一項或多項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則:
——按照該標準制造的升降機應被推定為符合有關的基本要求;或者
——按照該標準制造的安全部件應被推定為能使正確安裝了該安全部件的升降機符合有關的基本要求。
各成員國應公布依據協調標準轉換的國家標準的編號。
3.各成員國應保證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能使工業的雙方對制定和監督協調標準的過程施加國家一級的影響力。

第6條
1.如果某成員國或歐洲聯盟委員會認為本指令第5條第2款條所述的協調標準不完全符合第3條的基本要求,歐洲聯盟委員會或者有關成員國應將問題提交給依據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設委員會,并說明其理由。常設委員會應及時提出意見。
收到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后,歐洲聯盟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是否需要從本指令第5條第2款所述的已公布信息中撤銷這些標準。
2.歐洲聯盟委員會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保證按照本條第3款規定的程序以統一的方式實際實施本指令。
3.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得到常設委員會的幫助。常設委員會應由各成員國的代表組成,由歐洲聯盟委員會代表擔任主席。
常設委員會應制定其程序規則。
歐洲聯盟委員會代表應向常設委員會提交一份擬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設委員會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草案提出意見,此期限可由主席按事情的輕重緩急程度決定,必要時可投票表決。
該意見必須記錄在會議紀要中,各成員國有權要求將其立場記錄在紀要中。
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盡量考慮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并將其對意見的處理方式通知常設委員會。
4.此外,常設委員會可對實施本指令以及由該常設委員會主席根據自己的動議或某個成員國的要求提出的任何問題進行審查。

第7條
1.如果某個成員國認定已加貼CE標志及按其預定用途使用的升降機或者安全部件會危及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必須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從市場上撤回上述產品,禁止將其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或者限制其自由流通。
該成員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措施通知歐洲聯盟委員會,并說明做出決定的理由,特別是由于:
(a) 不符合本指令第3條所述的基本要求;
(b) 本指令第5條第2款所述的標準實施不當;
(c) 本指令第5條第2款所述的標準本身有缺陷。
2.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盡快與有關方面進行磋商。磋商后,如果歐洲聯盟委員會認為:
——采取的措施得當,應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和其他成員國,如果本條第1款所述的決定是由于標準本身的缺陷,且做出此決定的成員國堅持自己的意見,歐洲聯盟委員會在與有關方面磋商后應將問題提交給本指令第6條第1款所述的常設委員會并應啟動第6條第1款所述的程序。
——采取的措施不當,應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和升降機的裝配商以及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設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升降機或安全部件加貼了CE標志,主管成員國應對加貼該標志的人員采取適當的行動,并將此事通報歐洲聯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4.歐洲聯盟委員會應保證向各成員國及時通報程序的進展情況和結果。


第2章 合格評定程序

第8條
1.列入附錄Ⅳ的安全部件在投放市場之前,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設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必須:
(a) 符合以下條件:
——提交安全部件的樣品,按照附錄Ⅴ進行EC型式檢驗和按照附錄Ⅺ由指定機構進行生產檢驗;或者
——提交安全部件的樣品,按照附錄Ⅴ進行EC型式檢驗,以及按照附錄Ⅷ實施質量保證體系,對生產進行檢驗;或者
——按照附錄Ⅸ實施全面質量保證體系。
(b) 每個安全部件上加貼CE標志并且根據所用附錄(附錄Ⅷ、Ⅸ或Ⅺ,視情況而定)中指定的技術規范編寫包括附錄Ⅱ所列信息的合格聲明;
(c) 從制造出最后一個安全部件之日起保存合格聲明10年。
2.升降機在投放市場前必須經過了下列程序之一:
(a) 如果它是按照一臺經過了附錄Ⅴ所述的EC型式檢驗的升降機來設計的,它應在建造、安裝和測試中實施下列程序:
——附錄Ⅵ所述的最終檢驗;或者
——附錄Ⅶ所述的質量保證體系;或者
——附錄ⅪⅤ所述的質量保證體系。
用于設計和制造階段及安裝和測試階段的程序,都可以在同一升降機上進行。
(b) 或者,如果它是按照一臺經過了附錄Ⅴ所述的EC型式檢驗的升降機樣機來設計的,它應在建造、安裝和測試中實施下列程序:
——附錄Ⅵ所述的最終檢驗;或者
——附錄Ⅻ所述的質量保證體系,或者
——附錄ⅪⅤ所述的質量保證體系。
(c) 或者,如果它是按照附錄ⅫⅠ實施了質量保證體系這樣的一臺升降機設計的。
如果設計時沒有完全按照協調標準,則應對該設計進行補充檢驗,而且在安裝、建造和測試中還應實施:
——附錄Ⅵ所述的最終檢驗,或
——附錄Ⅻ所述的質量保證體系,或者
——附錄ⅪⅤ的質量保證體系。
(d) 或者,已由某一指定機構按附錄Ⅹ進行了單件驗證程序。
(e) 或者,已經按照附錄ⅩⅢ實施了質量保證體系,并在不完全按照協調標準進行設計的情況下對設計作了補充檢驗。
在本款(a)、(b)、(c)所述的情況下,負責設計的人員必須給負責建造、安裝和測試的人員提供使其能夠進行絕對安全操作所需的全部文件和信息。
3.在本條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
——裝配商應在升降機上加貼CE標志并根據所用附錄(附錄Ⅵ、附錄Ⅹ、附錄Ⅻ、附錄ⅩⅢ或附錄ⅪⅤ,視情況而定)指定的技術規范編寫包含附錄Ⅱ所列信息的合格聲明;
——裝配商從升降機投放市場之日起必須保存合格聲明10年;
——歐洲聯盟委員會、各成員國和其他指定機構可以應要求從裝配商處得到一份合格聲明和最終檢驗的測試報告。
4.如果升降機或安全部件必須在其他方面實施其他指令,并且這些指令對加貼CE標志做出規定,則CE標志應表明該升降機或安全部件也被推定為符合這些其他指令的條款。
但是,如果這些指令中有一個或幾個允許制造商在過渡期內選擇實施何種方案,則CE標志應表明只符合升降機裝配商所實施的指令或安全部件制造商所實施的指令。在此種情況下,必須在指令所要求并隨附在升降機或安全部件的文件、通告和說明書中給出已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的指令細節。
5.如果升降機的裝配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及其在歐洲共同體的授權代表均未履行前幾款的義務,則這些義務應由將升降機或安全部件投放歐洲共同體市場的有關人員承擔。同樣的義務也應適用于為自己使用而制造升降機或安全部件的任何人。

第9條
1.各成員國應將實施本指令第8條所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機構連同這些指定機構被指定執行的具體任務和檢驗程序,以及歐洲聯盟委員會事先指定給他們的編號,通知歐洲聯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將這些機構及其編號以及被指定執行的任務清單發布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并保證及時更新該清單。
2.各成員國在評定指定機構時應采用附錄Ⅶ規定的評定準則,符合有關協調標準所規定的評定準則的機構應被推定為符合附錄Ⅶ規定的準則。
3.已指定了某一機構的成員國,如果發現該機構不再符合附錄Ⅶ中規定的準則時,應撤銷其指定,并應立即將該決定通知歐洲聯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


第3章 CE標志

第10條
1.CE標志應由大寫首字母“CE”組成,采用附錄Ⅲ提出的式樣。
2.CE標志應按照附錄Ⅰ第5點的規定,清晰、醒目地加貼在每臺升降機的座廂上,以及附錄Ⅳ所列的每種安全部件上,當不能直接加貼在安全部件上時,應加貼在固定于安全部件的一塊標牌上。
3.必須禁止在升降機或安全部件上加貼容易使第三方對CE標志的含義和式樣產生誤解的其他標志。任何其他標志只要不會降低CE標志的清晰度和明視度,均可加貼在升降機和安全部件上。
4.在不損害本指令第7條的前提下:
——如果某成員國證實CE標志已被不適當地加貼,升降機的裝配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負責使升降機和安全部件符合有關CE標志的相關條款,并按照成員國提出的條件中止侵害;
——如果這種不符合的現象繼續存在,成員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限制或禁止有關的安全部件投放市場或者保證按照本指令第7條第4款規定的程序從市場上撤出和禁止使用升降機,并通知其他成員國。


第4章 最 終 條 款

第11條
依照本指令采取的任何決定,即限制:
——升降機投放市場和/或交付使用和/或使用;
——安全部件投放市場和/或交付使用。
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確切理由,并將其盡快通知有關方,同時告知其根據有關成員國現行法律可采取的合法補救措施,以及這種補救措施的時限。

第12條
歐洲聯盟委員會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獲得有關實施本指令的所有決定的信息。

第13條
84/528/EEC指令和84/529/EEC指令特此于1999年7月1日起廢除。

第14條
就升降機安裝而言,本指令是89/106/EEC指令第2條第3款含義內的一個指令。

第15條
1.各成員國應在1997年1月1日前通過和公布實施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并應立即將其通知歐洲聯盟委員會。
各成員國在通過這些措施時,應包括本指令的編號或在其官方公報上公布時附上本指令的編號,應由成員國規定給出編號的方法。
各成員國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這些措施。
2.各成員國應允許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將:
——升降機投放市場和交付使用;
——安全部件投放市場和交付使用。
只要這些產品符合自本指令通過之日起在其境內生效的條款。
3.各成員國應將其在本指令適用范圍內通過的本國法律條款文本遞交歐洲聯盟委員會。

第16條
歐洲聯盟委員會應于2002年6月30日前與本指令第6條第3款所述的常設委員會進行磋商,并根據各成員國提供的報告重新審查本指令規定的程序的運行情況,必要時,提出適當的修正案。

第17條
本指令發送各成員國。
歐洲議會主席 歐洲聯盟理事會主席
K.HANSCH M.BARNIER
1995年6月29日于布魯塞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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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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