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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員國有關建筑產品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趨于一致的89/10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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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第100a條;

  考慮到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交的議案;

  考慮到與歐洲議會的合作;

  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于各成員國有責任保證其境內的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在設計與施工上不對人、家畜(禽)、財產的安全構成威脅,同時為維護普遍的福利所遵循的其他基本要求;

  鑒于各成員國規定的條款,包括要求,不但關系到建筑物的安全,而且關系到健康、使用壽命、節約能源、環境保護、經濟因素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

  鑒于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在1985年6月通過的關于完善內部市場的白皮書第71款規定,在總方針范圍內對包括建筑在內的某些部門將給予特別重視;鑒于建筑領域的技術壁壘無法通過所有成員國之間的互認等效來消除,應采用1985年5月7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決議提出的新方法,即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員國現有合理的保護水平前提下,為安全和涉及普遍福利的其他重要問題規定基本要求;

  鑒于這些基本要求包括了建筑工程必須遵守的一般準則和特殊準則;鑒于這些要求必須被理解為一旦法規規定,上述建筑工程就必須以適當的可靠性程度符合一項、幾項或全部要求;

  鑒于作為歐洲范圍的協調標準和其他技術規范,以及制定或授予歐洲技術批準書的基礎,應制定解釋性文件,以便在其技術水平上為上述基本要求提供一個具體模式;

  鑒于這些基本要求為制定建筑產品的歐洲協調標準提供了基礎;鑒于為了使單一內部市場得到盡可能大的好處,為了使盡可能多的制造商進入該市場,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市場透明度,還為了在建筑行業,為建立一個協調的通用規則體系創造條件,應盡可能快速制定協調標準;鑒于這些標準是由非官方機構制訂的,必須保持其非強制性文本的地位;鑒于為此目的,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及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按照他們與歐洲共同體委員會1984年11月13日簽署的合作總指導原則,被認可為批準協調標準的主管機構;

  鑒于就本指令而言,協調標準是一種技術規范(歐洲標準或協調文件),它是由上述兩個委員會之一或兩者共同按照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委托書的要求,并按照歐洲共同體理事會1983年3月28日關于在技術標準和法規領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的條款正式通過的;

  鑒于建筑產品的特殊性質要求準確地制定協調標準;鑒于必須制定解釋性文件,以便在委托制定的協調標準和基本要求之間建立聯系;鑒于盡可能通過產品性能來表示的協調標準考慮到這些解釋性文件應與各成員國合作起草;

  鑒于考慮到對某些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在程度上要求不同,各成員國通行的條件也同應在解釋性文件和技術協調規范中對建筑產品在成員國中將要滿足的性能水平和要求分類進行規定;

  鑒于協調標準應包括給建筑產品分類,這些產品應滿足基本要求,并按照當地氣候和其他條件所保證的技術傳統合法生產和使用,從而達到繼續投放市場的目的;

  鑒于一種產品,如果它符合某個歐洲協調標準、歐洲技術批準書或在歐洲共同體范圍內得到認可的未經協調的技術規范,則被推定為適于使用;鑒于如果基本要求對產品并不重要,且產品偏離現行技術規范,則其適用性可以求助于經批準的機構進行驗證;

  鑒于由此認為適于使用的產品能通過加貼CE標志進行識別;鑒于必須允許它們在歐洲共同體內自由流通并按其預定用途自由使用;

  鑒于如果無法在適當的時間周期內給產品制定或預期制定歐洲標準,或者產品嚴重偏離標準的要求,則這類產品的適用性可以在共同指導原則的基礎上求助歐洲技術批準書來驗證;鑒于授予歐洲技術批準書的共同指導原則將在解釋性文件的基礎上予以通過;

  鑒于在沒有協調標準和歐洲技術批準書的情況下,各成員國或其他未經協調的技術規范可以被認為是推定滿足基本要求的適當依據;

  鑒于必須通過制造商的生產控制程序以及獨立的、合格的第三方或制造商的自我監督、測試評定和認證等程序,保證產品符合協調標準和在歐洲范圍得到認可的未經協調的技術規范;

  鑒于如果還沒有在歐洲范圍得到認可的標準或技術批準書,則應提供一個特別程序作為臨時標準;鑒于這個程序應有助于按照目的地成員國的技術要求認可在另一成員國進行的測試結果;

  鑒于應建立一個由各成員國指派的專家組成的常設建筑委員會,以協助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解決本指令在實施和實際應用中產生的問題;

  茲通過本指令:

  第1章 適用范圍——定義——要求——技術規范——商品自由流通

  第1條

  1.本指令適用于與本指令第3條第1款所述的建筑工程基本要求有關的建筑產品。

  2.就本指令而言,“建筑產品”是指任何以永久性方式包括在建筑工程內的任何產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簡稱“工程”。

  第2條

  1.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本指令第1條所述預定用于工程的產品只有在滿足其預定用途的條件下才能投放市場,也就是說,這些產品應具有這樣的特性:對于包含、裝配、使用和安裝這些產品的工程,在其必須執行包括本指令第3條所述的基本要求法規時,只要正確設計和建造,即符合該基本要求。

  2.(a) 如果產品在其他方面必須執行其他指令,而這些指令還規定加貼本指令第4條第2款中所述的CE標志,則后者應表明所述產品也被推定為符合其他指令的條款。

  (b) 但是,這些指令中如果有一個或幾個允許制造商在過渡階段選擇使用何種指令,則CE標志應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指令所要求并隨這種產品而提供的文件、通告或說明書中給出已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中公布的適用指令的細節。

  3.如果未來的指令主要涉及其他方面,并且只在很小的程度上涉及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則該后續指令中應包括保證其也適用本指令要求的條款。

  4.本指令不影響各成員國在充分遵守《歐洲共同體條約》相關條款的情況下規定他們認為必要的要求,以保證工人在使用產品時應受到保護的權利,只要它并不表明產品以本指令未規定的方式作了修改。

  第3條

  1.適用于工程的基本要求可能會影響產品的技術特性,它們在附錄Ⅰ中用目標的形式加以規定。這些要求中的一項、幾項或全部均可適用;它們應在一個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得到滿足。

  2.考慮到地理、氣候條件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異以及國家、地區或地方保護水平的不同,每個基本要求都可能導致在本條第3款所述的文件及本指令第4條所述的技術規范中對應該遵守的要求確定類別。

  3.應在文件(解釋性文件)中規定基本要求的具體形式,以使本條第1款所述的基本文件與標準化委托書、歐洲技術批準指導原則委托書或第4條和第5條含意內其他技術規范的認可之間建立必要的聯系。

  第4條

  1.就本指令而言,標準和技術批準書應被稱為“技術規范”。

  對于本指令,協調標準應是由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或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或是兩個委員會共同根據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按83/189/EEC指令的要求下達的委托書,根據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的建議,并按照兩個標準化委員會與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于1984年11月13日簽署的合作總條款正式通過的技術規范。

  2.如果產品的正確設計和建造能夠使采用它們的工程程符合本指令第3條所述的基本要求,并且這種產品貼有CE標志,表明它們符合本指令所有條款,包括第5章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以及第8章規定的程序,則成員國應推定其是符合其預定用途的。該CE標志應表明:

  (a) 產品符合依據協調標準(其編號已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發布)轉換的國家標準,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國家標準的編號;

  (b) 產品符合按第3章程序發布的歐洲技術批準書;或

  (c) 在沒有協調規范的情況下,產品要符合本條第3款所述的國家技術規范。這些國家規范的清單應按本指令第5條第2款的程序編制。

  3.各成員國可以將他們認為符合本指令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國技術規范的文本通報給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立即將其轉發給其他成員國。按照本指令第5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將被推定為符合本指令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那些國家技術規范通知各成員國。

  該程序應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磋商后啟動并進行管理。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技術規范的編號,歐洲共同體委員會還應將其發布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

  4.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代表沒有采用或只是部分采用了本條第2款所述的現行技術規范——按照本指令第13條第4款規定的準則,這些規范要求對產品作出附錄Ⅲ的2.2.2和2.2.3中所規定的合格聲明,則本指令第13條第4款及附錄Ⅲ中相應的決定應適用,且本指令第2條第1款含意內的產品的適用性應按附錄Ⅲ中2.2.2規定的程序進行確認。

  5.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磋商后定期制定、管理、修改對健康和安全影響不大并且由制造商聲明其符合“得到認可的技術規則”的產品清單,這樣的產品應被允許其投放市場。

  6.CE標志表明產品滿足本條第2款和第4款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代表有責任將CE標志加貼在產品上、產品所附標簽上、產品的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文件上。

  CE標志的模式及使用條件見附錄Ⅲ。

  本條第5款所述產品不得加貼CE標志。

  第5條

  1.如果某成員國或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認為本指令第4條第2款的(a)和(b)所述的協調標準或歐洲批準書或第二章所述的委托書不符合本指令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條款,該成員國或委員會應通知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并說明理由。常設委員會應立即提出意見。根據該常設委員會的意見,經與按照83/189/EEC指令建立的協調標準常設委員會磋商后,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是否應從本指令第7條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撤銷有關標準或批準書。

  2.收到本指令第4條第3款所述的通知后,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協商。根據該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有關技術規范是否會因推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如果被認可,則應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其編號。

  如果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或某成員國認為某個技術規范不再滿足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2條和第3條規定條款所需的條件,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進行磋商。根據該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該國家技術規范是否會繼續因推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如果不是,是否應該撤銷本指令第4條第3款所述的技術規范的編號。

  第6條

  1.各成員國不得阻礙符合本指令條款的產品在其境內自由流通、投放市場或使用。

  各成員國應保證上述產品按其預定用途使用時不受公共機構或因處于壟斷地位而起著公有企事業或公共機構作用的私人機構制訂的規章或條件的阻礙。

  2.對于本指令第4條第2款未包括的產品,如果它們滿足與《歐洲共同體條約》相一致的各國規定條款,各成員國應允許它們在其境內投放市場,除非本指令第2章和第3章所述的歐洲技術規范另有規定。

  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及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應對歐洲技術規范的制定進行定期監督和評審。

  3.如果相關的歐洲技術規范,無論是規范本身或是基于本指令第3條第3款所述的解釋性文件,區分為相應于不同性能水平的不同類別,則各成員國可以在歐洲共同體范圍采用的分類范圍內,并且只有在使用全部、若干或某一類別的條件下確定在其境內必須遵守的性能水平。

  第2章 協 調 標 準

  第7條

  1.為保證產品協調標準的質量,協調標準應由各歐洲標準化組織在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按照83/189/EEC指令規定的程序進行授權的基礎上,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磋商之后,按照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與這些組織1984年11月13日簽定的合作總條款制定。

  2.制定的標準應考慮到解釋性文件,盡可能地用產品性能表示。

  3.一旦歐洲標準化組織制訂出標準,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將標準的編號刊登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的C卷上。

  第3章 歐洲技術批準書

  第8條

  1.歐洲技術批準書是一種對產品適合其預期用途的特性進行技術評定的有效手段,它是以滿足對使用該產品的建筑工程規定的基本要求為基礎。

  2.歐洲技術批準書適用于:

  (a) 既沒有協調標準,也沒有得到認可的國家標準或協調標準委托書,而且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在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磋商之后,認為一個標準無法或尚無法對其進行具體規定的產品;

  (b) 與協調標準或公認的國家標準明顯不一致的產品。即使在發布了制定協調標準委托書的情況下,本款(a)仍不排除對已編寫這種批準書指南的產品授與歐洲批準書。這一點應適用到協調標準在各成員國生效為止。

  3.在特殊情況下,作為本條第2款(a)的例外,歐洲共同體委員會經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磋商后,可批準對獲得協調標準委托書的產品或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已認定制定一個協調標準即可以作出詳細規定的產品頒發歐洲技術批準書。該授權在規定期限內有效。

  4.通常情況下,歐洲技術批準書自頒發之日起5年內有效,而且可以延長。

  第9條

  1.給產品頒發歐洲技術批準書應建立在對該產品或相應系列產品的檢驗、測試和評估的基礎上,評估應根據本指令第3條第3款所述的解釋性文件及第11條所述的指南進行。

  2.如果第11條所述的指南尚不存在,當該產品的評定是由附錄Ⅱ所述組織中的批準機構共同進行時,歐洲技術批準書可參考相關的基本要求及解釋性文件予以發布。如果批準機構沒有一致同意,應將問題提交給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

  3.產品的歐洲技術批準書應根據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代表請求,按附錄Ⅱ所述的程序在某一成員國頒發。

  第10條

  1.每個成員國應將其授權頒發歐洲技術批準書的機構名稱及地址通知其他成員國及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2.批準機構必須滿足本指令要求,特別是必須能夠:

  ——在科學及實際知識的基礎上評定新產品的適用性;

  ——涉及到有關制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時作出公正決定;和

  ——對所有相關方在對比評定中的作用進行對照。

  3.有資格頒發歐洲技術批準書的批準機構的清單及對該清單的任何修改,應發布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的G卷上。

  第11條

  1.歐洲共同體委員會經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磋商之后,應向各成員國指定的批準機構的組織發布委托書,對某一產品或某類產品制定歐洲技術批準書指導原則。

  2.上述歐洲技術批準書指導原則應包括下列內容:

  (a) 本指令第3條第3款所述的有關解釋性文件的清單;

  (b) 對本指令第3條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含意內產品的具體要求;

  (c) 測試程序;

  (d) 評判測試結果的方法;

  (e) 必須與本指令第13條、第14條和第15條相一致的檢驗及合格程序;

  (f) 歐洲技術批準書的有效期。

  3.歐洲技術批準書指導原則應在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磋商之后,由各成員國用其官方語言發布。

  第4章 解釋性文件

  第12條

  1.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磋商之后,指導有各成員國參加的技術委員會起草本指令第3條第3款所述的解釋性文件。

  2.解釋性文件應:

  (a) 通過協調術語及技術基礎,并在必要時及科學技術知識的狀況允許時,指明每項要求的類別和程度,從而為第3條及附錄Ⅰ規定的基本要求提供具體形式;

  (b) 指明使上述要求的這些類別和程度與本指令第4條所述技術規范相關的方法,如:計算和驗證方法,項目設計技術規則等;

  (c) 作為制定協調標準和歐洲技術批準書指導原則以及按照本指令第4條第3款承認的國家技術規范的參照。

  3.歐洲共同體委員會經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協商后,應將解釋性文件發布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G卷上。

  第5章 合 格 證 明

  第13條

  1.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代表有責任證明產品符合本指令第4條含義內的技術規范要求。

  2.經過合格證明的產品應從其被推定為符合本指令第4條含意內的技術規范而得到好處。應按照附錄Ⅲ,在技術規范的基礎上,通過測試或其他證明認定合格。

  3.產品合格證明取決于:

  (a) 制造商有一個工廠生產控制體系,以保證生產符合有關技術規范;或

  (b) 對于相關技術規范中指明的特定產品,除了工廠生產控制體系,還應有一個經批準的認證機構參與對生產控制或產品本身的評定和監督。

  4.對某一已定產品或某類產品選用本條第3款含義內的程序,應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在與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磋商之后,按照附錄Ⅲ的各項規定,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a) 對于基本要求,尤其是涉及健康與安全的要求,該產品所起作用的重要性;

  (b) 該產品的性質;

  (c) 該產品特性的變化對其適用性的影響;

  (d) 該產品制造過程中容易產生的缺陷。

  在任何情形中,均應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礎上盡可能選用簡便的程序。由此選定的程序應在委托書、技術規范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就單件(和非成批)生產而言,只要有一個符合附錄Ⅲ中第2.2.3點第三種可能性的合格聲明就足夠了,除非同安全和健康關系特別重大的產品,技術規范另有規定。

  第14條

  1.按照附錄Ⅲ,上述程序應:

  (a) 在本指令第13條第3款(a)的情況下,促使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代表提供產品合格聲明;或

  (b) 在本指令第13條第3款(b)的情況下,促使批準的認證機構對生產控制、監督體系或產品本身頒發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程序的實施細則見附錄Ⅲ。

  2.制造商的合格聲明或合格證書應授權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代表將相應的CE標志加貼在產品上、產品所附標簽上、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文件上。CE標志的形式及其對每種合格證明程序的使用規則見附錄Ⅲ。

  第15條

  1.各成員國應保證CE標志得到正確使用。

  2.在不損害本指令第21條的情況下:

  (a) 如果成員國確認已經不適當地加貼了CE標志,制造商或其在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有責任使該產品符合有關CE標志的條款,并根據成員國規定的條件中止這種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員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該產品投放市場,或保證按照本指令第21條中規定的程序將產品從市場上撤回。

  有關成員國應立即通知其他成員國或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供一切定量和定性的細節,便于識別不合格的產品。

  3.成員國應當采取措施禁止在產品或其包裝上加貼易使第三方對CE標志的含義和形式產生誤解的標志。

  任何其他標志,只要不會因此降低CE標志的明視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貼在建筑產品的產品包裝標簽上或隨附在商業文件上。

  第6章 特 別 程 序

  第16條

  1.當任何規定的產品缺少本指令第4條所述的技術規范時,經個別情況的請求,目的地成員國應認為該產品符合本國現行條款,只要這些條款已滿足原產地成員國經批準的機構按照目的地成員國的現行方法或該成員國認可為等效的方法所進行的測試和檢驗。

  2.原產地成員國應按照目的地成員國要求進行測試和檢驗的條款,將其打算批準的機構通知目的地成員國。原產地成員國和目的地成員國應互相提供所有必要信息。原產地成員國應在這種信息互換結束后,批準由此而指定的機構。如果某成員國有疑慮,它應證明其依據,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3.各成員國應保證指定機構之間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幫助。

  4.如果某成員國認定經批準的機構沒有正確按照其本國規定條款進行測試和檢驗,它應通知批準該機構的成員國。該成員國應在適當的時限內通知作出指定的成員國采取了何種措施。如果指定的成員國認為所采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該產品投放市場及使用,或對其規定特殊條件。它還應通知其他成員國及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第17條

  目的地成員國應對原產地成員國按照本指令第16條所述程序頒發的合格證明及報告給予與本國相應文件同等的待遇。

  第7章 批準的機構

  第18條

  1.成員國應將其為按照本指令進行技術批準、合格評定、檢驗與測試工作而被指定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測試試驗室的名稱、地址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和其他的成員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指定機構和實驗室名稱及其編號、指定的任務和產品清單。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保證隨時更新該清單。

  2.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及測試實驗室應遵守附錄Ⅳ所述的準則。

  3.各成員國應指明屬于本條第1款所述機構和實驗室業務范圍的產品及其承擔的任務性質。

  第8章 常設建筑委員會

  第19條

  1.特此建立一個常設建筑委員會。

  2.該常設委員會應由各成員國指定代表組成,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代表任主席。每個成員國應指定兩名代表。代表可由專家陪同。

  3.常設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程序規則。

  第20條

  1.本指令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可以應其主席或某成員國的要求,審查因實施和實際應用本指令時所引起的任何問題。

  2.應按照本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程序通過必要的條款,以便:

  (a) 確定解釋性文件中未列入要求的類別,以及在按照本指令第7條第1款發布標準委托書及按照本指令第11條第1款制定批準書指南時確定合格證明的程序;

  (b) 對依據本指令第12條第1款起草解釋性文件給予指導,并對依據本指令第12條第3款的解釋性文件作出決定;

  (c) 按照本指令第4條第3款認可各國技術規范。

  3.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代表應向常設委員會提交一份準備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設委員會應在主席根據問題的緊急程度而確定的時限內對該草案發表自己的意見。在要求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對歐洲共同體委員會的提案通過決議的情況下,該意見應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48條第2款所規定的多數提出。各成員國代表在常設委員會所投的票應按該條款所述的方式進行加權。主席不投票。

  4.如果提出的措施符合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予以通過。

  如果提出的措施不符合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或常設委員會未發表意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立即向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提交有關實施該措施的議案,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采取特定多數通過此議案。

  如果該議案提交三個月之后,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仍未采取行動,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通過提出的上述措施。

  第9章 安全保證條款

  第21條

  1.如果某成員國認定聲明符合本指令條款的某種產品并不符合本指令中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即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將這些產品從市場撤回,并禁止其投放市場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該成員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措施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說明其所作決定之原因,特別要指明是否是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該產品不符合本指令第4條所述的技術規范,因此不符合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

  (b) 采用第4條所述的技術規范不當;

  (c) 本指令第4條所述技術規范本身存在缺陷。

  2.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盡快與有關各方磋商。如果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在磋商之后認為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應立即就此通知采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及其他成員國。

  3.如果采取本條第1款所述決定是由于標準或技術規范有缺陷,而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堅持已見,則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在與有關各方磋商后,在兩個月內將問題提交給第19條所述的常設委員會,而當協調標準存在缺陷時,還應提交給按83/189/EEC指令建立的標準化常設委員會,并應開始實施第5條第2款所述的程序。

  4.有關成員國應對作出合格聲明的任何人采取適當行動,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及其他成員國。

  5.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保證將上述程序的進展情況和結果及時通知各成員國。

  第10章 最 終 條 款

  第22條

  1.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發布后30個月之內實施必要的法律法規及行政性條款以貫徹本指令的條款,并立即將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2.各成員國應將其通過的本指令適用領域內的國內法律條款文本通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第23條

  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最遲應在1993年12月31日前,經與本指令第19條所述常設委員會磋商后,對本指令規定程序的可行性進行復審,如有必要,應對提交的議案作適當的修改。

  第24條

  本指令發送各成員國。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

  V.PAPANDREOU

  1988年12月21日于布魯塞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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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文關鍵詞:各成員國,建筑產品,法律法規,行政條款趨,89/106/EE